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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沈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沈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程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X镇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筱平,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某沈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羲独任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沈X、被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余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某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沈XX。因相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争吵。被告为了一些琐事对原某及原某的家人实施暴力。2009年10月份开始两人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某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小孩沈XX由原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某、被告及婚生小孩沈XX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某、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某起诉过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某沈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程XX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原某沈X于2012年5月28日又起诉与被告程XX离婚,起诉理由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原某及原某家人实施暴力。但是,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某及原某家人实施暴力。

本院认为,原某未能提供被告对原某及原某家人实施暴力的证据,所以认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某沈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沈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退还原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跃羲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

……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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