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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兴达公司、张某、春天公司、港通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33岁,大学文化,住(略),市民。

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区X街南段(以下简称兴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44岁,高中文化,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男,住(略)。

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区X路中原国际商贸城北50米路东。

被告周口市港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方家俱城院内)。

原告朱某与被告兴达公司、张某、春天公司、港通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春天公司、港通公司、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朱某所持有的证号为(略)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0年8月9日至今被被告套牌使用。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隐x号车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贾新成的,自2007年7月25日起,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是贾新成。2010年3月17日,贾新成又把该车卖给了赵清华。经我公司与赵清华联系,赵说其雇佣的司机无朱某这个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赵清华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套证不是我们的事,但我们也有一定漏洞,同意给原告500元补偿。

其它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朱某性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违法记录两张,车辆登记信息两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兴达公司无异议,其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鹿邑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驾驶证无法使用,达成的损失按每月3500元工资计算。经当庭质证,被告兴达公司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额的工资标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自2010年7月以来驾证被吊销后一直在家,无法从事驾驶工作及工资每月35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兴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兴达公司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007年7月25日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2010年3月17日协议书、身份证两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赵清华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赔偿责任应由赵清华承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代码证、营业执照无异议,对2007年7月25日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兴达公司与贾成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且该协议第四条规定,在贾新成付清余款前,兴达公司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兴达公司仍是该车所有人,该车并未过户。对2010年3月17日协议有异议,是贾新成与赵清华的协议,证明不了该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身份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朱某所持有的证号为(略)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自2010年6月13日起被四被告所有车辆的驾驶员及他人套证使用,致原告被罚款,驾驶证被扣33分,截止判决时,原告已停止驾驶15个月,损失达x元。

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权,对自己劳动车辆的有无驾驶资格和驾驶资格的真实性有审查注意义务,而四被告中除兴达公司称自己不是侵权人但拒不提供违法驾驶人,其它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某,四被告应对违法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x元,由于四被告及其它违法驾驶人行为共同侵犯原告权利,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各个侵权行为人属共同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且每个行为人无法单独达成原告受到该损失的后果原告损失应由上述人员共同承担,因上述人员行为责任无法具体区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述人员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x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每位被告赔偿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达公司、张某、港通公司、春天公司各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四被告各负担100元,原告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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