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尚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原告肖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现生育5个子女,婚后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处7年,现在豫东监狱服刑,婚后长期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答应我条件。我就离婚,原告在我出事后,又找了一个男的,子女五人全部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家里东西除房子外全部给原告没有存款,我欠个人的钱42万元由原告偿还,欠银行300万元,由我偿还。
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五个子女的年龄、姓名。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将该户口本(复印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未办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生育子女五人,长女尚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尚某生于X年X月X日、三某尚某生于X年X月X日、四女尚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尚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原、被告于1992年未办登记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事实婚姻。
本院认为,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五个子女,聊长女已成年,其余四子女因被告正在服刑,无法尽到抚养义务,应随原告生活,待被告出狱后如要求变更抚养权,可与原告协商或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称有债务需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务是否存在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该项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三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尚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次女、三某、四女、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某、被告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向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张永乾
审判员朱光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