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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月20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份前还清,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期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640元(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闫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闫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9日,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2010年6月份前还清。”上述借条内容系由被告闫某某书写、签名,并落款,时间:2009年9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闫某某支付了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虽然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滋滨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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