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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豫x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水村口时,与由东向西过中州大道的被害人生某明骑行的上海凤凰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生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生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生某、袁某某、王某、田某某证言,“120”救援中心受理登记单,“110”报警服务台的证明,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某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某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事故发生某主动报警并实施抢救,具有自首特征;3、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等。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仲松

审判员崔国伟

审判员任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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