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月生。
被告王某,男,1985年8月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将起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王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王某常年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离婚。
王某辩称,婚前见面多,相互了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年,于2009年1月13日举行婚礼,2009年4月1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王某长期在外打工,相互了解少。张某某以王某有身体健康问题为由,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某、王某夫妻之间生活时间短,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王某如果有心理问题和健康疾病,更需要妻子的关心和呵护。只要双方能互帮互助,相互勉励,以诚相待,积极治疗,身体健康还是有康复希望的,夫妻感情也会得到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