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耿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又名耿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2日22时50分,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境内62KM+400M处时,分别与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杨XX驾驶的豫x号货车及停放在货车后面的孙XX、刘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孙XX受伤,刘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耿某某弃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22时50分,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境内62KM+400M处时,分别与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杨XX驾驶的豫x号货车、刘XX的停驶在现场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站在豫x号货车后侧维修豫x号货车的杨XX、孙XX、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杨XX、孙XX受伤,刘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弃车逃逸。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XX、刘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耿某某到涡阳县公安局石弓派出所投案。

另查,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孙XX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刘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08年7月12日,他驾驶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和货主肖X去河南省新密市拉煤,他沿尉氏至新密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郑机场南边交叉路口处,他左转往南行驶,他亮着大灯,行驶在中心双黄某西侧,紧邻双黄某车道内,正行驶中,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他突然发现前面有障碍物,他就赶紧刹车并向右打方向,刹车大约有5米远,他车的前脸左侧与前车尾部右侧相撞,他车右侧翻,头南尾北斜着翻到路西侧,当时他也昏迷了。并与证人肖X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孙XX证实,2008年7月12日,她父亲孙XX和她丈夫刘XX开着她家的三轮车到她庄南边去修轮胎,当时天还没有黑,她看见她家南边一里地左右,路中间停着一辆大货车,到了晚上,她听到她家南边可大一声响,后来有人到她家说,她父亲和丈夫出事故了,她到现场时,她父亲已经被医院拉走,有个拉麦子货车,麦撒了一地,还有个货车在拉麦车的西边翻着。

3、证人席XX证实,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XX。并与证人石XX的证言互相印证。

4、证人孙XX证实,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于2007年11月3日由李XX卖给耿XX。

5、证人祝XX证实,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XX,2008年7月13日下午,有人打电话说,豫x号货车出事了,杨XX受伤。

6、证人孙XX证实,2008年7月12日,杨XX驾驶豫x号货车在新郑出事。

7、证人杨XX证实,2008年7月12日,豫x号货车在新郑轮胎爆了,修车时出事故了。

8、证人崔XX证实,2008年7月12日,豫x号货车出事故当天,是杨XX开的车,杨XX没有驾驶证。并与证人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

9、证人肖X证实,2008年7月12日,他租用耿某某的货车去新密市拉煤,耿某某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晚上十一、二点时,与前面一辆货车相撞,他与耿某某都受伤了。

10、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1、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刘XX因内脏破裂而死亡。

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3、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孙XX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4、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系投案自首。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某,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耿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耿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