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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欧XX、黄XX、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法定代表人雷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员工,住资兴市林业局,特别授权。被告欧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王家庄X号。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X号。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X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欧XX、黄XX、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欧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黄XX、黄某某为被告欧XX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愿为被告欧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XX借款后,未完全某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息,至2012年5月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919.22元,利息3560.31元。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XX偿还尚欠原告贷款3919.22元,利息3560.31元(2012年5月7日止),并承担2012年5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黄XX、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律师费2500元、催收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欧XX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偿还。被告黄XX、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欧XX因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即贷款后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还本息);同时,被告黄XX、黄某某为被告欧XX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欧XX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欧XX借款后,未完全某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至2012年5月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919.22元,利息3560.31元,合计7479.53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律师费2500元、催收费10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欧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欧XX、黄XX、黄某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欧XX在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被告欧XX等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欧XX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尚欠原告本息7479.53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XX偿还尚欠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XX要求适当延期偿还,依法准许;2、被告黄XX、黄某某为被告欧XX借款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欧XX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期间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现被告黄XX、黄某某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黄XX、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审理中,因原告放弃律师费2500元、催收费1000元的请求,故本院不再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3919.22元,利息3560.31元,合计7479.53元,并承担2012年5月8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0元,保全某370元,合计708.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某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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