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湘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湘潭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明: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中裁决的,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湘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36万元农民工工资内有优先受偿权的,位于时尚康都商住楼楼盘中未售的1601、1602、1605、1606、1607、1608、1609、1610等八套房屋,已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倪坚儿与被执行人周某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八套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拟进入拍卖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整合执行资源的需要,两案合并执行有利于债权分配,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湘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交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