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双方当事人要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再光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进行了庭前调解。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清潭信用社与被告肖某签订了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5个月(自1996年12月30日起至1997年5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12.81‰,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肖某在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再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