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乙,男。
原告:杨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乙、杨某丙因与被告岳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夫妻二人拿住铁锨工具到自己承包的地上拔镐、浇水,被告岳某丁也在他自己的地里干活。原告夫妻二人在干活中无意谈到昨天埋葬他舅吃桌待客的事,被被告岳某丁听到了,就指着原告杨某丙说你敢骂俺舅,我今天非收拾你不可,杨某丙说自己没有说他舅,两人争吵了十几分钟,被告岳某丁说原告岳某乙也不管管自己的媳妇,三人开始争吵起来,接着又厮打在一起,被告用铁锨往二原告身上和脸上打,大约一个小时,和尚桥镇派出某民警去看了看伤情,民警说:“你们该看病的看病,明天到所里来一趟。”接着120救护车把二原告拉到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用8000元。2011年2月16日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派出某多次调解,迟迟不予支付费用。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2.23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4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16.35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岳某乙、杨某丙所受伤害系被告岳某丁所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入院证、出某、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岳某乙、杨某丙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某医疗费用。证据三,(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和X号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岳某乙、杨某丙均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四,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某对原告岳某乙、杨某丙及被告岳某丁询问笔录三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致原告岳某乙、杨某丙受伤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不提出某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异议,因收据中已注明“收据换发票”,故对被告提出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三份笔录均系原、被告在派出某询问时的陈述,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系被告所致。经本院审查该笔录,笔录中显示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谩骂、厮打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岳某乙与原告杨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岳某乙与被告岳某丁系同胞兄弟。2011年2月15日8时许,原告岳某乙、杨某丙在自己承包的田地里拔镐、浇水,被告岳某丁在自家的田地里干活。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岳某丁将原告岳某乙、杨某丙打伤。原告岳某乙、杨某丙当即到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9天,原告岳某乙支出某疗费用2638.88元、杨某丙支出某疗费用1933.55元。2011年2月24日,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别作出(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和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岳某乙、杨某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岳某乙、杨某丙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他人身体健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岳某乙与被告岳某丁系同胞兄弟,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协商处理,但双方遇事不能冷静,而是相互谩骂,致使矛盾激化。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岳某丁致原告岳某乙、杨某丙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1,原告岳某乙医疗费2638.88元、误工费394.18元(x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394.18元(x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共计3697.24元,扣除原告岳某乙承担50%的责任,被告岳某丁应再赔付原告岳某乙费用1848.62元。2,原告杨某丙医疗费1933.55元、误工费394.18元(x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394.18元(x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共计2991.91元,扣除原告杨某丙承担50%的责任,被告岳某丁应再赔付原告杨某丙费用1495.96元。原告岳某乙、杨某丙要求被告岳某丁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48.62元,赔偿原告杨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95.96元,共计3344.58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乙、杨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32元,被告承担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