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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待业,住(略)(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出口加工区灵龙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X号)。

被告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待业,住(略)(现住重庆市渝北区X路移动公司综合楼)。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2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覃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覃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之责,长期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甚至在原告二孩临产期间,被告明目张胆地在外面与发廊女过夜,原告去发廊找被告,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一起于2003年和2005年在广东、重庆打工时,被告曾打过原告。2007年原告患急性阑尾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医药费,无奈之下,原告曾于2007年9月向当时务工所在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夫妻双方互不联系和来往,自到重庆打工以来分居已近五年,其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长期生活下去,原告于2009年7月又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仍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婚生女覃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覃某某辩称:1、要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2、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07年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也在医院护理,并支付了2000多元的医药费,双方只是因工作不同,没一起上下班,但相互来往密切,而且还在一起生活,2000年老家房屋失火后,原告还主动和被告一起回家重建家园,这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3、现在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完全是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由于第三者的介入才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产生了裂变,这完全是原告的过错,有被告出示的日记记录作证,为了缓解这一损失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重庆市灵龙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没有在外租房和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4、李XX、李XX、田XX、张XX和孔XX、胡XX、彭XX、陈XX、苏XX、梁XX、阮XX联名出据的证明,分别证明原告在2007年中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未照顾、支付医药费和被告一直没到原告住处找过原告以及没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覃某某出示了1、2005年1月4日武陵都市报第3版的通讯报道和被告之父覃某林的申请,用以证明家中房屋被火烧和申请援助的事实;

2、日记和工作值班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偶尔与其他男人在一起,被告看见后自制的流水日记和被告工作值班任务繁重的事实;

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用以证明自己给子女寄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1993年在他人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覃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覃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在外打工,从2005年至今,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灵龙电子有限公司做工,被告在重庆市公安局下属的保安大队当保安,在此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田某某于2007年9月、2009年7月分别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黔江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不能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婚生女覃某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老家与其父母共同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四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从相互猜凝到互不信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7年9月、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开庭审理后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义务,亦使原告再次起诉,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而造成的仍坚持不同意离婚,也不表明自己需采取什么补救措施来搞好夫妻关系,争得原告的谅解,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一个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能维持一个正常的夫妻关系的,且原、被告长期没有在一起生活,有重庆市灵龙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两个子女已年满十周岁以上,经本院争求子女的意见,婚生子覃某愿随父亲一起生活,又鉴于原、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两个子女长期跟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于此,两个子女可随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但又由于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而原、被告及两个子女均属城镇居民户口,其抚养费支付标准可参照2009年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计算,即x元÷2÷12=464元/月。3、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分享的份额和婚前财产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外与其他女人一起有不正当的关系和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原告对其主张无合法证据支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有5000元债务属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对此又不认可,本院对此碍难支持。6、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是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而致,但又明确表示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自己记的几段流水日记是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本院对此碍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覃某、覃某随被告覃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田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64元,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次月起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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