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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狄鹏,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53岁。(系张某某母亲)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2005年正月认识,后未经充分了解,便于2005年农历10月草率结婚,婚后开始生活后,二人性格上的不和便暴露出来,被告对原告常因生活琐事进行吵打,原告对此一忍再忍。2008年农历6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女儿的出生让原告对家庭充满了信心,但是得到的是被告无情的家庭暴力和伤害。因原告经常遭受被告虐待,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出现精神恍惚症状,被告却不为原告治疗。

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嫁妆不应归原告,原被告婚生女儿已死亡,经济帮助不应支持。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2、证人李x、刘x的当庭陈述。被告质证后对结婚证无异议,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是真实的。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方的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提出了异议,且该两位证人和原告均系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8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6月初6,原被告生一女儿,2008年农历12月初5,女儿病故。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存被告家的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DVD一台、电动车一辆、木质一一三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组合迎面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被子12条、床单12条。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村无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未经充分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存于被告家的(以查明不准)归原告所有。另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2万元,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燕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燕现存于被告张某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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