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没有举行结婚典礼、登记,就,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5月9日在靳堂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两个儿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常因家务事经常吵嘴生气,发展到互不说话,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两个儿子,原告抚养次子,长子由他自己选择。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后,经过一段互相了解,感情基础深厚,结婚多年来,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带孩子种地,特别是随着二个儿子的出生,不仅为家庭增添乐趣,与生活的动力,更增加原被告的感情,虽然平时也曾因家庭琐事磨过嘴,就说是感情破裂,同时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举行结婚典礼即同居生活。1992年5月9日两人在靳堂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2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张xx,2003年农历11月初6生育次子张xx,现长子在外打工,次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他人红砖x块。被告在原告村分有3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17年,婚后又生育两个儿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