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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郭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陕XXXX号微型轿车沿孝巴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贤博学校门口时,与推行的自行车的被害人李XX碰撞,导致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郭某将李XX送往医院救治,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因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

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郭某家属与死者李XX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死因鉴定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郭某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竟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又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加之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充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考虑到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殷旭力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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