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某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银行,地址湖南省望城县X镇。
负责人黄某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银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银行营业部资产处置部员工,住(略)。
原告高某乙与被告某银行(以下简称农行望城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佘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乙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17日应妹妹工作揽储的要求,将46万元现金存入被告高某岭分理处。在填写存单时误将存款人户名写为“姜雅区”,身份证号码、存期金额等其他内容均填写无误,并预留了支取密码。由于原告大家庭的理财都是由妹妹在打理,所以原告在存款到期后没有急于支取。现原告准备去支取该笔存款时,才发现存单已找不到了,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存单挂失,但被告以户名不符为由不予办理,且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存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4.1万元。
被告农行望城县支行辩称:根据人民银行X年X月X日生效的文件《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身份证上的姓名是个人对外从事行为的唯一身份证明。但本案原告的开户名为姜雅区,与原告高某乙没有直接联系,被告认为原告不适格,诉讼主体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农行望城县支行的存款凭条,证明在2004年8月17日由原告以户名为姜雅区、身份证号码为x的存款人在被告下属高某岭分理处存入现金人民币46万元,当时的承办柜员为方芳;
证据2、证人方芳、高某丁的证言证词,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方芳系该笔存款的经办人,高某丁系该笔存款的复核人,两证人均表示原告在该分理处填写的存单即为证据1,证明原告以姜雅区的户名办理存款46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存款凭条,证明存款的开户人为姜雅区,与原告无直接联系,无法证明该存款系原告本人所有。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望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在湖南省人口管理系统中查询无一人姓名为姜雅区;调取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高某乙的身份证号码为x。同时,本院根据案件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农行望城县支行高某岭分理处进行密码核对,农行望城县支行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高某乙对户名为姜雅区,凭证号为x,帐号为18-x的存单进行了密码修改操作,系统提示“交易成功”。
审理中本院主持庭审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存款凭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以姜雅区的户名存款的;对证据2证人证言,形式上无异议;对本院在望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在农行望城县支行高某岭分理处进行密码核对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知道账户的密码不必然代表账户存款为密码持有人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姜雅区的姓名证明存款不为高某乙所有,而且存单上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本人;对本院在望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在农行望城县支行高某岭分理处进行密码核对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认为原告已掌握了该笔存单的密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存款应属原告所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结合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原告系该存单的填写人和密码持有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望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本院在农行望城县支行高某岭分理处进行密码核对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该存单身份证号码填写栏载明的号码确实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存款系原告本人直接在被告单位存入的,其存款人证件名称(即身份证)所登记的号码为原告本人,根据证件可以推定存款人应当是湖南省境内人,而在湖南省境内没有姓名为姜雅区的人员,且身份证号码是单一的,由此可以推定存单户名为姜雅区,帐号为18-x的存款系原告所有。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8月17日,原告高某乙以自己的身份证号码x和虚拟姓名姜雅区的名义在被告农行望城县支行下属高某岭分理处办理储蓄存款46万元,约定存期为一年。农行望城县支行在接受高某乙填写的存款凭条后,按照其填写内容办理了相关储蓄手续,并根据高某乙的要求设定了密码。该存款到期后,高某乙没有按时支取或转存。2009年8月,高某乙发现该存款的存单丢失,即找被告查找该笔存款下落。同年8月14日,被告确认该笔存款尚未支取。原告即向被告主张该笔存款系本人所有,并要求办理挂失手续,被告以该存款户名不符为由未予办理。双方为支取该笔存款曾多次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3日在被告下属高某岭分理处柜台核对该笔存款的密码,双方确认高某乙持有该笔存款的密码。
另查明,2000年3月20日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该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存款人户名与证件名称不一致,如何确定存款归属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办理存款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国家已经出台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原告以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姜雅区”的名义存款,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填写内容进行认真核实,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公民的姓名存在重复的可能性,但每一个公民的身份证号码是具有单一性的,不应当重复。该存款凭条中载明的存款人证件名称栏所填写的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根据身份证号码的编码规则存款人应当属于湖南省境内公民,而在湖南省境内没有姓名为“姜雅区”的公民存在,且存款凭条来源于原告,由此可以推定该笔存款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主张争议存款不属于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存款利息的请求,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存款凭条也没有载明利率计算标准,存款支取时间也不确定,故本院对支付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在支取存款的同时向存款人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高某乙存款(帐号为18-x)4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相应存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0元,高某乙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永清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