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廷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被告某控股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利平,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某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世银联公司)、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廷坤和张才金,被告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被告世银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利平及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公司诉称:2008年8月21日,信托公司与山江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江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8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1个月,从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1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3个月,从2008年8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11.34%,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个季末的第20日;如山江公司违约,未按期归还债务本金和利息,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山江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按贷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同日信托公司与世银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世银联公司为山江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2000万元本息和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信托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崔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提供《担保书》,自愿为山江公司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现已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x元(从2009年9月21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违约金20万元;判令世银联公司、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金、利息应当偿还,只对违约金有异议。但原告既是山江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山江公司的债权人,山江公司正在进行股权重组,希望宽限一定时间。
被告世银联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信托公司系山江公司大股东,属自己借钱给自己,故担保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崔某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其他意见与山江公司答辩内容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三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山江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世银联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
证据5、担保书,证明崔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6、进帐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2000万元贷款的义务;
证据7、计收利息通知单,证明原告向三被告所主张的利息金额。
被告山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世银联公司认为证据2表明信托公司系山江公司的大股东,故保证合同(证据4)是无效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江公司、世银联公司、崔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信托公司与山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信托公司在山江公司占有股份与本案中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世银联公司与信托公司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对世银联公司提出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信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8月21日,甲方(借款人)山江公司与乙方(贷款人)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湘信贷(业一)字第(01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扩大锰矿开采规模、补充生产流动资金。其中8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1个月,从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12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33个月,从2008年8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11.34%,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帐户之日起按日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按贷款本金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同日,保证人(甲方)世银联公司与债权人(乙方)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湘信(业一)字第(023)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山江公司与乙方依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8月15日,被告崔某向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山江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以其所持有的山江公司股份比例计算为限额,若因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崔某个人将负责连带偿还。
同日,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山江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从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1.34%计算,山江公司应支付利息245.7万元(2000万元×11.34%×13/12),但山江公司仅支付利息x元,尚应支付利息x元,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00万元×10‰),逾期(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2009年9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另行支付。
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湖南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信托公司分别与山江公司、世银联公司、崔某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山江公司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世银联公司应对山江公司所负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托公司与世银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未包括违约金,故信托公司主张世银联公司对违约金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某向信托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本息,故信托公司主张崔某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某应在所持有的山江公司股份范围内对山江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后者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
内偿还湖南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支付利息x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另行支付);
二、某控股公司对湖南山江技术开发有限公
司应当偿还湖南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x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另行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崔某对湖南某开发公司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后段利息),在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某开发公司、某控股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永清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