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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朱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世成,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朱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郝琛,被告朱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戊、康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0日办理登记结婚,同月25日举办结婚仪式,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神志不清,有精神疾病。被告基本上每日晚上都会无缘无故跑出家门,不知去向,以至于让原告及其家人四处寻找。至此,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并返还彩礼。

被告辩称:一、双方的婚姻是在相互了解、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确立夫妻关系。二、伤害夫妻感情是原告,请原告改过自新,使双方重归于好。三、值得说明的问题:1、关于彩礼的问题,彩礼在婚嫁事情中是常见的事,是准备结婚的男女互送礼品,表白心愿的见证,表现于结婚登记之前。而双方现在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没有返还之说。2、关于土地补偿费的问题,当初仅认识恋爱一月余情况下双方闪婚,就是因为土地补偿费问题。目前被告婚后已将户口迁往原告家,娘家的土地补偿款已无被告的份额。而原告急于结婚是为了其家享受土地补偿费多一口人的份额,可是目前原告村还没有吧土地补偿款兑现给个人,这牵涉个人今后人生的大事,不能再草率离婚。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丁户口已迁往原告家;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3、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生气已经开封市X区司法所调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传证人三名,证人李小平证明被告朱某丁后半夜跑过,证人朱某丁义证明被告朱某丁晚上跑过一次,证人石保中证明朱某丁晚上跑过一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传证人三名,证人肖巧玲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知道被告有些不正常,证人牛新芳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知道被告有些不正常,证人王某乙花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被告互相知道精神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0日办理登记结婚,同月25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的婚姻是在相互了解、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确立夫妻关系。婚后虽然二人时而发生纠纷,但远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进行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丁兵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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