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黄某、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庭审中,因需要调取有关证据,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3月16日恢复法庭审理。被告人段某、黄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驾驶被告人胡某小货车贩运卷烟,在邓某高速收费站被查获,经清查,共计5273条,价值277580元。后邓某市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的带领下抓获接货的被告人黄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黄某、胡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段某、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黄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经牧占伟介绍,驾驶被告人胡某的豫x号时风牌小货车向湖南长沙贩运卷烟,行至邓某高速收费站被查获,经清查,非法卷烟共计5273条,价值277580元。后邓某市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的带领下抓获接货的被告人黄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黄某、胡某的身份情况。
2、邓某市烟草专卖局10.21案件涉案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白沙”(软)牌卷烟1880条、“白沙”(硬)牌卷烟1820条、“红双喜”牌卷烟723条、“精白沙”牌卷烟850条,共计4个牌号5273条卷烟,查获车辆车号为豫x。
3、南阳市烟草公司邓某市分公司2011年10月22日查获胡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一案卷烟价格清单,证实查获卷烟5273条,价值277580元。
4、邓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2011年10月23日,在被告人胡某配合下将被告人黄某抓获。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证人邓某证言:10月20日,我丈夫胡某说去湖南送货,我就想和他一起回趟娘家。下午雇佣了一个司机到舞阳后,我丈夫把车交给那边接货人去装货了,后装完货把车开上去湖南了,走到你们这里被查获了。被查后才知装有一车卷烟。
7、被告人段某供述:我驾驶车辆为豫x白色时风牌厢式货车。车辆是胡某的,我是他雇来开车的,驾驶车辆内装有大量卷烟,经过烟草局人员查点共有100多件。一部分是电器配件箱装,一部分是方便面箱装。我被烟草人员查获后才知道。2011年10月20日下午,胡某通过牧占伟(音)给我联系,让我帮忙跑趟运输去湖南长沙,我答应了。下午6点左右,我在方城老收费站与胡某见面,见面后胡某让我和他妻子一起开车去舞阳县,21时左右到达舞阳县X区,胡某把车交给舞阳来的接货人,我们去吃饭,10点半时候,接货车的人把装有货物的车交给胡某,我们开车向湖南方向走,走到邓某境内被查获了。牧占伟给我联系说帮别人跑趟车,说都是自己人,不会亏待我的,胡某说是方便面,心里怀疑,但也没有多说啥。若这车拉方便面去长沙,肯定赔钱,我也没对货物检查。送货司机是牧占伟介绍的。
8、被告人胡某供述:2011年10月20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司机及妻子、女儿赶到舞阳,漯河接货两个人在等着,让我们把车交给他去接货。他开着的我车,另一个骑着摩托走了。过一两个钟头,开我车的称为陈老板又打电话说货装完了,说装的方便面,我怀疑肯定装有别的东西。到豫鄂收费站被查获。我给司机按150元/天给……我问舞阳陈老板货送给谁时,他说将我手机号已留给对方接货人了。
9、被告人黄某供述:2011年10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何先国找我说福建给我送一批货过来,让我带下路,我同意了。他给我一张手机卡,让我按他的电话接货带路就可以了。然后他又给我一串山上闲置房的钥匙,说我卸完货后给他打个电话就可以了。晚上11点钟左右,何先国打电话让我到溆浦县城南一加油站去接。后来被你们抓获了。
10、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结论:白沙(硬)、白沙(软)、白沙(精品)、双喜(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1、邓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中,主犯何先国、牧占伟已办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另有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黄某、胡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黄某、胡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黄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黄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黄某、胡某能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被告人段某、黄某、胡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