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昌河牌面包车行至邓州市X镇张北加油站北100米处,将横穿公路的邓州市X村民兰××(女,63岁)撞死,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昌河牌面包车行至邓州市X镇张北加油站北100米处,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兰××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杨某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6月25日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兰××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兰××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并当即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证实,2002年6月11日下午4点多,在邓州市X镇张北加油站北50多米处,兰××由东往西过公路时,被一辆由南往北行驶的面包车撞住了。证人丁××证实,2002年6月11日下午4点多,在张村镇张北加油站北,一辆淅川的X号面包车撞住我村村民兰××。被告人杨某供述了其于2002年6月11日在张村镇张北加油站驾车撞死兰××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证人陈××、丁××证实的案件事实经过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报告单、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保证书及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李志强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