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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与同住邓州市X村的邻居孙某×因建房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并当即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景××、孙某×、王××证实,被害人孙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被告人孙某某庭审时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松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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