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弄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施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施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业主,原告是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花苑)的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费为:1999年9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1.20元;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0.98元。1999年5月16日至1999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从每月每平方米1.34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应差额退给被告37.07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999年9月至2003年11月和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26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XX辩称,对未支付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未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对每月每平方米1.2元有异议,因为代表上海市闸北区XX花苑业主委员会的刘XX被告不认识,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此合同涉及X号楼居民的利益,应由X号楼的代表去签;原告所列出的维修基金的分配形式不合理,计算有误;1998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基本没有服务,卫生环境差,且原告收费不合理,被告家住X室,不用电梯和水泵,应该与一楼缴纳相同的物业管理费;小区内开设娱乐场所,人员和环境复杂,经常有小区居民被盗的事情发生。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告受上海市闸北区XX花苑业主委员会(下简称XX花苑业委会)委托对本市X路XX弄XX号XX花苑(其中X号楼为商品房)进行物业管理。2000年5月,原告与XX花苑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二年,即1998年12月16日至2000年12月15日;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合同期满后,XX花苑业委会未与原告续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仍对星保花苑进行物业管理。
1999年至2002年期间,X号楼部分业主以X号楼系商品房性质不同于其它楼等为由向有关政府部门强烈要求成立独立的X号业委会。2002年12月27日,X号业委会成立。嗣后,X号业委会与原告就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付物业管理费的补缴标准进行协商,双方曾达成过一致意向,但因原告又提出新的收费方案致协商未果。2003年10月15日,XX花苑召开业主联合大会,X号业委会、1-X号业委会代表、原告代表、所在地居委会和街道房管部门代表参加了会议。会上,原告代表表示,根据业主提出的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1元,其无法做到,要求给予其一个月的过渡时间,即2003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其与新的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11月28日,X号业委会和1-X号业委会分别与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XX花苑由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同日,X号业委会和1-X号业委会致函原告孙XX经理:根据10月15日会议约定,11月30日结束贵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故请于12月1日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业委会决定将X号楼X室作为新物业公司办公室,故请XX物业(原告)同时作好物业用房的移交工作。后原告以XX花苑是一个管理小区,1-X号楼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要求其继续对物业进行管理,且X号业委会未完成对X号楼维修基金使用、创收的结算确认,移交条件尚不成熟为由未办理移交和退出手续。X号业委会于200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退出对X号物业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将X号楼的有关物业资料交于X号业委会。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6月作出了(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与XX花苑业委会关于物业的管理服务关系;二、原告应将XX花苑物业的竣工总平面图…交于X号委员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04年9月10日,原告将X号楼设备设施移交X号业委会。
2006年1月,原告与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8元。
被告施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65平方米。1999年9月至2003年11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4629.78元;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2669.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辩解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成为其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X物业有限公司1999年9月至2003年11月和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7261.75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