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因故与桑固乡X村的何某某发生打架,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张某乙为轻微伤,何某某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代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病历及伤情照片,5、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6、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该案引发双方是在互殴中形成的,被告人也受轻微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