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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卞X至本市X路X号长房国际广场一楼周大生珠宝柜台处,以购买黄某手镯为由打开首饰盒观看时,趁营业员不备,窃得价值人民币8,344元的黄某手镯一只后逃逸。

另查明,被告人卞X曾因前案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依法羁押至同年7月14日;前案判决宣告后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5,000元。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卞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孙X、凌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X、刘X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监控录像,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卞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X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卞X宣告缓刑的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卞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之赃款人民币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周大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宜俊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戴玉清

书记员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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