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口所在地:(略)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阮某,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阮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柳州市X路明都大酒店X号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5克氯胺酮出卖给黄小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缴获了被告人陈某出卖毒品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缴获了黄小明向被告人陈某购买的25克氯胺酮。之后,公安人员在陈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桂x号的福特牌轿车上查获了雀巢果维一包(净重137.92克)、优乐美奶茶四包(净重96.2克)、咖啡一包(净重18.16克)、冇珍三包(净重19.86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二包(净重14.42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氯胺酮成分。此外,公安机关还缴获了被告人陈某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色粉末一包(净重1.28克)。经鉴定,该粉色粉末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已出售25克氯胺酮;被查获286.56克氯胺酮、1.28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归案的时间和归案情况。
2、购毒人员黄小明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了25克氯胺酮。
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对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并与购毒人员黄小明相互进行辨认。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了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并缴获了被告人陈某车上的疑似毒品一批;缴获了黄小明向被告人陈某购买的25克疑似毒品。
5、称重笔录和照片,证实被缴获的上述物品的重量。
6、毒品鉴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被缴获物品所含有的成分分别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
7、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已经上缴。
8、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相吻合。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已交易完成的毒品为氯胺酮25克。同时,由于陈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其被查获的毒品氯胺酮286.56克、甲基苯丙胺1.28克应当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氯胺酮311.56克、甲基苯丙胺1.28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陈某将25克氯胺酮出卖给黄小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但关于陈某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予以纠正。鉴于陈某被查获的毒品尚未卖出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陈某上诉称,其存放在福特牌轿车上的286.56克氯胺酮、1.28克甲基苯丙胺的被查获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定罪量刑,原判对该节事实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陈某的辩护人亦持该观点。
陈某的辩护人还认为,陈某无犯罪前科,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含量较低,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判采纳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氯胺酮311.56克、甲基苯丙胺1.2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陈某被查获存放在福特牌轿车上的氯胺酮286.56克、甲基苯丙胺1.28克一节事实的定罪及量刑问题,经查,原公诉机关对陈某的该节行为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指控,原审法院根据陈某已向他人出卖毒品氯胺酮25克的事实,认定陈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将其被查获的该批毒品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及其辩护人以该批毒品系陈某用于自己食用,该节事实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某的量刑,原判对陈某无犯罪前科,其存放在车上的毒品含量极低等情节均已予以酌定从轻处罚,陈某有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从轻或者减轻的的量刑处罚情节,故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与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审判员宁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曾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