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酒后到其家门前因琐事而滋事的村民谷一×、谷二×、谷三×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姚某某致使谷一×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谷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周××、谷四×、谷三×、谷二×的证言、被害人谷一×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