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闽侯县X镇X路X号。代码证x-2
代表人叶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海风、陈某某,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侯县农资公司,住所地闽侯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温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诉被告福建省闽侯县农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海风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5日,原告(当时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2009年改为现名)与被告签订一份“(侯城关)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3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7月10日,年利率6.903%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坐落于福州市X路X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02年7月16日办妥登记手续。其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笔,每笔40万元合计120万元给被告,到期日分别为2003年7月6日、7日、8日。200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侯城关)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05万元,年利率6.903%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闽侯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坐落于闽侯县X镇X路X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其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5万元给被告,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侯城关)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万元,其余债务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侯城关)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5万元,支付各项利息x.32元(暂计到2010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榕房(J)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房产及榕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侯城关)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5万元,支付各项利息x.8元(暂计到2010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侯房契证(J)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房产及侯国用x%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司与原告均系国家单位,双方的任务都是为闽侯县提供农业生产资料服务,贷款系计划定额,我司贷款都是用来供应全县农业生产资料。02年改革之后,由于市场冲击导致我司亏损,所以是政策性影响、历史包袱导致我司无力偿还。我司与原告都是承担政府交付的任务,且没有给风险金,我司认为原告仍然计算利息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判处免除利息及部分本金。本来农资公司是不需要抵押,只要信用贷款,后来银行改制,才要求我司提供抵押,我司所欠的两笔贷款是转贷,属于历史包袱,原告对我司这种历史包袱进行重复的利息计算是不合理的。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侯城关)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0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2、福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旧X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为榕房J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榕国用(1997)字第x号,并办理抵押登记;3、200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侯城关)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4、闽侯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坐落于闽侯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为侯房契证(J)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侯国用x%字第X号,并办理抵押登记;5,借款凭证4份,分别是200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7月6日,已经分三次共还5万元;200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期日是2003年7月7日;200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期日2003年7月8日;200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到期日2003年10月25日;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8日、2003年10月26日、2005年10月12日、2007年4月9日、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7,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由原来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有原件支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2002年7月5日、2002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侯县农资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闽侯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日期2002年7月16日至2003年7月6日,借款年利率6.903%;第二笔,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日期2002年7月17日至2003年7月7日,借款年利率6.903%;第三笔,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日期2002年7月18日至2003年7月8日,借款年利率6.903%;以上三笔借款合计120万元,被告提供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旧X号)的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为榕房J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榕国用(1997)字第x号,并办理抵押登记;第四笔,借款金额105万元,借款日期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6.903%,被告提供坐落于闽侯县X镇X路X号的自有房产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为侯房契证(J)第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侯国用x%字第X号,并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7月8日、2003年10月26日、2005年10月12日、2007年4月9日、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欠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220万元及利息x.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侯县农资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及闽侯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法院判处免除利息及部分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闽侯县农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x.12元(暂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
二、原告有权在被告福建省闽侯县农资公司提供抵押的两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J字第x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榕国用(199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侯房契证(J)第字X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侯国用x`%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福建省闽侯县农资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美芳
审判员张文仲
人民陪审员林某贵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伯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