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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26岁。200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1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逮捕。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上蔡某大路李乡精细化工厂内,将该厂一台11千瓦的电动机盗走,经评估,该电机价值1260元。该电机已发还给失主。2009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万某某窜至上蔡某大路李乡精细化工厂,将该厂员工张××的一个装有230元现金和身份证等物品的棕色皮包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1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刘××的陈述、证人崔××、郭××、冀××、万××、李××的证言、赃物照片、领条、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监狱(2009)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3)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1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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