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南东X号院。
代表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某)与被告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某诉称,2009年2月,被告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略)。后被告利用该卡多次透支,截止2011年8月19日透支本息合计为3607.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某偿还截止2011年8月19日的透支本息3607.98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齐某到原告建某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业务。经原告建某核实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同意向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同日,原告建某(乙方)与被告齐某(甲方)签订中国建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帐之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未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权将甲方在本行开立的其他帐户的存款及其他抵(质)押财产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建某如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略)的龙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此后,被告陆续透支,截止2011年8月19日,中国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传真给原告建某的龙卡信用卡对帐单载明被告齐某透支本息合计为3607.98元。此款经原告建某多次催收,被告齐某至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表、身份证明、龙卡信用卡对帐单、龙卡领用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某与被告齐某签订龙卡信用卡领卡协议后,如约向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被告齐某持该卡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本息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截止2011年8月19日前尚欠透支本息3607.98元的责任;以后利息以中国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原告出具的龙卡信用卡对帐单载明的本息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透支信用卡本息3607.98元。以后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具体数额以中国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原告中国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出具的对帐单载明的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