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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向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6月,我在被告向某处分包了天津市X区二期房及天津市X区长城汽车KTV包裹中心的木工劳务。在我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后,被告一直不向某支付工程款,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1年8月31日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欠到我劳务工资96500元,支付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前。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给我偿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某立即偿付我欠款965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至欠款完全偿付完毕时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我为案件支出的差某1000元。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2011年8月31日欠款人为向某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某欠原告谭某劳务工资96500元,被告向某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偿付欠款。

被告向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向某于2011年8月31日所立欠据系书证原件,能证实向某欠谭某劳务工资965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谭某从被告向某处承揽了天津市X区二期房及天津市X区长城汽车KTV包裹中心的部分木工工作。后经双方对原告谭某完成的木工工作进行结算,被告向某应付原告谭某木工工资96500元。因被告向某无现金支付该笔工资,其于2011年8月31日给原告谭某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载明:“今有向某欠谭某工程款(天津市X区二期及天津市X区长城汽车KTV包裹中心)965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谭某因此而产生的起诉费、差某、生活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都由向某全部支付”。欠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向某未按时偿还欠款。2012年4月5日,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某立即偿付原告谭某欠款965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至欠款完全偿付完毕时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原告谭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差某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从被告向某处承揽了天津市X区二期房及天津市X区长城汽车KTV包裹中心的部分木工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谭某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向某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向某在2011年8月31日给原告谭某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期限在2011年10月1日前,但被告向某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向某立即偿付欠款965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向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期限应从被告向某逾期付款的次日即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虽然被告向某在欠条中明确承担因其到时未付清欠款,导致谭某产生的起诉费、差某、生活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但因原告谭某未向某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差某10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向某支付其差某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欠款96500元,并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50元,减半收取1106.25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杨军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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