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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辛与焦某甲、焦某甲、焦某甲、焦某乙等人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申诉人(系原申诉人焦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系原申诉人焦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王某丁,男,汉族,住(略)。

申诉人(系原申诉人焦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戊,女,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辽宁省盖州市X区神井子。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焦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辽宁省盖州市X区神井子。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焦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辽宁省盖州市X区X街。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某辛,男,1982年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无业,住(略)。

焦某辛与焦某甲、焦某甲、焦某甲、焦某乙等人继承纠纷案,2007年2月2日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营盖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吴某、焦某己、焦某庚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营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盖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盖州市人民法院再审中将吴某、焦某己、焦某庚列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8)盖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甲、焦某甲、焦某甲、焦某乙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营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焦某甲、焦某甲、焦某甲、焦某乙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9日以辽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因原申诉人焦某甲去逝,本院再审中依法将焦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其丈夫王某丙、其儿子王某丁、其女儿王某戊列为本案申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兵、潘松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焦某乙,追加申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焦某甲、焦某甲,追加申诉人王某丁、王某戊,被申诉人焦某辛、焦某庚、焦某己、吴某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07)营盖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盖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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