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文,泉港区南浦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秀屿分公司,负责人詹天裕,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责人刘成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某乙,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谢某某、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秀屿分公司(下称秀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下称涵江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文、被告谢某某、被告秀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涵江保险公司托的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请求被告涵江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涵江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谢某某、秀屿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6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其是被告秀屿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秀屿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本公司所有的,已在被告涵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涵江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原告请求2009年9月19日的门诊医疗费782.84元,无门诊病历故无法认定;原告亦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均不予赔偿;医疗机构没有证明原告需要180天的误工时间,其误工费应为118天×6196元÷365天;交通费用应提供票据佐证;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其车辆已经报废了,应提供交警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重复要求。本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因被告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只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现金,应予折抵。
被告涵江保险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是连带责任,2、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均不应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的票据凭证,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15时30分,被告谢某某受被告秀屿运输公司雇佣驾驶被告秀屿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自莆田往泉州方向行驶,行经x+710M路段,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原告林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因左后轮轮胎受异物穿刺破裂后失控自路X路右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在路右快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甲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甲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次日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66元。2009年11月23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200元(含车辆损失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秀屿运输公司已预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肇事车辆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涵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林某甲认为,其在莆田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x.5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边防总队医院2009年9月19日的医疗费票据782.84元无门诊病历故无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782.84元并提供的2009年9月19日的医疗费票据和该费用的相关清单,该清单显示该门诊费用系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边防总队医院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属于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采信并计入医疗费用总额,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x.5元。
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46元=8280元、护理费2714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20天×46元×35%=1932元)。被告秀屿运输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误工费因为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需要180天的误工时间,其误工费应为118天×6196元÷365天;被告涵江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应予调整。据此,原告请求是误工费应为114天×46元=5244元,护理费为18天×46元=828元。
3、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在仙游及福州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花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因本事故在莆田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4、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均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次挫裂伤;右小指近指间关节以远缺如”。虽然医疗机构没有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对原告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原告的营养状况,促进原告尽快康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供本院参照,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受伤害及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偏高,可调整为11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残疾,原告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可调整为2000元。
5、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三轮摩托车损坏,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为3383元。被告涵江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凭证,无法认定修理的事实已经发生,所以应待实际发生修理后再认定。本院认为,本事故致原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损失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6、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认为继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其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依据,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林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误工费114天×46元=5244元、护理费18天×46元=82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383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6元×2年=x元,计x.5元。由于肇事车辆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涵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涵江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2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197.5元(x.5元-x元-x元-2000元),由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涵江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即7:3分摊,即被告涵江保险公司应承担5197.5元×30%=1559.25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元+2000元+1559.25元=x.25元。被告秀屿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可予折抵被告涵江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即被告涵江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25元,被告秀屿运输公司可就其垫付的x元向被告涵江保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x.25元(已扣除被告秀屿运输公司垫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政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