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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1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某某明知车辆无任何证件及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门前地坪处以750元的价格同张学群(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红色火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经查该车系荔浦县X镇赖××2009年9月8日被盗车辆。

案发后,蒙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该车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关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蓝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蓝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且所购买的车辆已发还了失主,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奇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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