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荆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21时25分许,荆某伟驾驶福田某神收割机(实际车主为荆某)沿朗公庙至小冀河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堤村桥头,与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福田某神收割机乘车人于直志、豫x号长安牌轿车乘车人徐宏坤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荆某伟与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事发后,经鉴定,荆某的车损为x元,营运损失为x元,另花去施救吊运费600元,停车费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荆某伟与卢某发生交通事故,荆某车辆受损。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某伟与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卢某应在50%的范围内承担荆某的经济损失。卢某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荆某车损。荆某除车损2000元以外的经济损失应由卢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后,按其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荆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为x元,营运损失为x元,另花去施救吊运费600元、停车费840元、车辆技术检测费97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荆某车损2000元,下余x元由卢某承担的部分为x元×50%=x.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二、限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某各项经济损失x.5元。三、驳回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300元,由荆某承担600元,卢某承担600元。
卢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荆某的车辆无行驶证、营运证,其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一审法院仅凭跨区作业证认定荆某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不当;二、荆某的车辆不符合营运车辆损失鉴定的条件,一审对该车辆进行营运损失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荆某的车辆未经拆解就进行了价格认证,车损鉴定结论不准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荆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判令该公司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卢某的上诉理由有一定道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某伟与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荆某伟的损失,卢某应当赔偿50%。荆某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有两部分,一是车损等直接损失,二是营运等间接损失。关于车损等直接损失,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对荆某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x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卢某上诉称该车辆未进行拆解鉴定结论不准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荆某车辆间接损失的确定,因荆某的车辆是农用收割机,荆某购买该车辆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农忙时节为他人收割小麦从而获得经济利益。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8日,处于收麦季节,且荆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车辆的跨区作业证,即该车辆是允许跨区作业进行小麦收割的,因该次事故发生导致了荆某的车辆无法正常工作,因此该项损失是确实存在的。经鉴定,该项损失为x元,卢某应当赔偿该项损失的50%。卢某称荆某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鉴定结论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