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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肖某丙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桥,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取保侯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丙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伍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己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和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在邵阳县资汇宾馆赌博时,因输了钱而向周双喜借款5.2万元,并由被告人肖某丙做担保。2009年2月27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肖某丙伙同他人将伍某乙拘禁于邵阳县大木山鑫源宾馆、资汇宾馆,逼迫伍某乙归还由被告人肖某丙所担保的伍某乙所欠周双喜的债务,在伍某乙答应归还债务一万元并写下欠条后,肖某丙等人遂解除对伍某乙的拘禁;伍某乙自2009年3月3日—14日在蔡某乡X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1592元。原判根据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丁、肖某戊、伍某己、肖某庚、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肖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由被告人肖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医疗费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已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伍某乙不服,以原判未认定肖某丙非法敲诈其x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诉人伍某乙在邵阳县资汇宾馆赌博时,因输了钱而向周双喜借款5.2万元,并由被告人肖某丙做担保。2008年6月,伍某乙父亲伍某己与周双喜方经蔡某乡司法所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由伍某乙父亲伍某己归还欠款4.2万元。现已还2.4万元,尚欠1.8万元。2009年2月27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肖某丙伙同共同作案人唐三春(另案处理)等人将正欲坐车回家的伍某乙从出租车上强行带到肖某丙等人乘坐的车上,限制伍某乙的人身自由,先后将伍某乙拘禁于邵阳县大木山鑫源宾馆、资汇宾馆,被告人肖某丙还打了伍某乙两个耳光,其他人也采用暴力方式逼迫伍某乙归还由被告人肖某丙所担保的伍某乙所欠周双喜的剩余债务;3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肖某丙等人将伍某乙带至肖某丙家中,在伍某乙答应归还债务一万元并写下欠条后,肖某丙等人遂解除对伍某乙的拘禁;伍某乙自2009年3月3日—14日在蔡某乡X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1592元。另查明,肖某丙在拘禁伍某乙期间,先后从伍某乙手中拿走3000元作开支。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肖某丙退还伍某乙人民币3000元(不含医疗费1592元),伍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周林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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