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58岁,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旅行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周某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收取原告刘某某、翟某某520元的青岛、日照四日旅游费用,同日,该旅行社将原告刘某某、翟某某介绍给被告周某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周某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与“豫x”车方为出租方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用期为2009年6月5日下午起至2009年6月8日上午止。同时约定,由出租方原因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其他一切损失均由出租方承担责任。2009年6月8日4时许,原告刘某某、翟某某乘坐由陈世界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行至S329线郸城县X镇X路口处,因司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刘某某、翟某某脊骨损伤。2009年6月l7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大型普通客车方陈世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某、翟某某无责任。“豫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陈世界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方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翟某某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5日,住院78天,原告刘某某花去治疗费用x.74元,原告翟某某花去医疗费x.60元。二原告实际确认医疗费用x.09元。2009年6月8日,原告刘某某、翟某某外购药1120元。原告刘某某、翟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入住郸城公费医疗医院治疗至2009年l0月9日,住院24天。原告刘某某花去治疗费用3885.77元,检查费220元,合计4105.77元。原告翟某某花去医疗费3815.73元,检查费220元,合计4035.73元,共计医疗费x.59元。2009年1O月16日,周某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周某丹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T12椎体爆裂型压缩性骨折属伤残九级;同日,该所又为原告翟某某作出周某丹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原告)翟某某腰椎体粉碎型压缩性骨折属伤残九级。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4016.16元(x.56元/年÷365天×10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鉴定费50O元;原告翟某某的误工费8168.10元(x元/全年÷365天×102天)、护理费4016.16元(x.56元/年÷365天×10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鉴定费500元,合计x.9元。另查明,2008年6月28日,“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周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永安保险周某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予以采信。豫x大型普通客车方陈世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翟某某无责任。陈世界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方雇请的司机,事故责任应由“豫x”大型普通客车主承担。“豫x”大型普通客车主即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刘某某、翟某某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翟某某申请撤回对陈世界的起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永安保险周某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刘某某、翟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周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某、翟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认为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翟某某均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x元为宜。原告刘某某有固定收入,在其误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不应赔付其误工费。原告翟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年x元计算。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虽未与原告刘某某、翟某某签订旅游合同,但其收取了原告刘某某、翟某某520元的青岛、日照四日旅游费用,视为双方达成了口头旅游合同。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有保障原告刘某某、翟某某安全旅游的义务,在旅游途中,原告刘某某、翟某某非因自身原因造成其人身权益损害,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辩称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将原告刘某某、翟某某介绍给被告周某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确保原告刘某某、翟某某安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_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翟某某医疗费x.59元、误工费8168.10元、护理费80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49元;二、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周某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承担。
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时未通知相关赔偿义务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及惯例,构成伤残的,每级不超过5000元,原审判决赔偿刘某某、翟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错误。崔胜荣为退休医生,不应认定有误工费,原审认定翟某某身份错误。原审认定刘某某、翟某某住院102天错误,二人未真正住院,形成事实上的挂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不当。原审认定刘某某、翟某某外购药品有错误,因二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供医院准许其在外购药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判认定残疾赔偿金x.48元证据不足。崔胜荣为退休医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认定刘某某、翟某某住院102天错误,二人未真正住院,形成事实上的挂床,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审认定刘某某、翟某某外购药品有错误,因二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供医院准许其在外购药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周某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某某、翟某某一审中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判决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郸城县卫生局作出郸卫[2009]X号《关于毛彩凤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文件,认定刘某某、翟某某2009年8月14日出院,至2009年8月24日刘某某、翟某某结账,形成事实上的10天挂床。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翟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刘某某、翟某某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收取了刘某某、翟某某520元的青岛、日照四日旅游费用,双方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有保障刘某某、翟某某安全旅游的义务。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将刘某某、翟某某交给周某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由周某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替履行旅游服务义务,在旅游途中,刘某某、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周某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均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中,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刘某某、翟某某的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二审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翟某某在郸城县公费治疗医院所花医疗费,由于刘某某、翟某某未提供原治疗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属私自转院治疗,医疗费由刘某某、翟某某承担。2009年6月8日刘某某、翟某某外购药花费1120元,未提供医嘱,属私自购药,费用由刘某某、翟某某承担。扣除不合理费用后,刘某某、翟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用为x.09元,护理费53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鉴定费1000元。翟某某虽然是退休医生,但其退休后被他人聘用,存在误工损失,翟某某误工费为5445.40元。刘某某、翟某某虽然构成残疾,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每人x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刘某某、翟某某医疗费x.09元、护理费53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为5445.40元,合计x.85元。
三、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刘某某、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承担500元,刘某某、翟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