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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去到禹州市X村王某乙家,盗走价值人民币7391元的“隆鑫”牌摩托三轮车一辆,案发后三轮车被追退。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程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徐某陈述;3、证人徐某、王某乙证言;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去到禹州市X村民王某乙家,乘其家中无人之际,将停放在院内的蓝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偷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391元,案发后三轮车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徐某陈述,证人徐某、王某乙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子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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