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固始县酒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并于1991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并于1993年生育大女儿汪某×,1999年生育儿子汪某×。后因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了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汪某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汪某于1991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1993年生育大女儿汪某×,1999年生育儿子汪某×。后因双方外出打工,缺乏感情沟通,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其当庭举出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胡族铺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外出打工后双方缺乏沟通与相互理解,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陈述感情破裂和主张与被告离婚及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未当庭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家启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