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军安小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冯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军安小区的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05-2006、2006-2007、2007-2008采暖期内,小区采用了洛阳市热力公司的集中供热系统向小区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在3个采暖期内共使用暖气317.5天,按照洛市价管(2002)X号、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的规定,共应支付采暖费5472元。但在被告享受供暖服务后,却拒绝支付采暖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5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当庭辩称,在2004年我和物业公司协商过该房不住人,每年供暖期只交500元。我是2008年才实际入住的,2004年我交了500元,以后我去交,物业公司就不同意按原协议执行。所以这几年我就没有再交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冯某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每年采暖期内使用洛阳市集中供热系统为小区住户提供热力服务,并在与洛阳市热力公司结算后再按照我市相关规定向小区住户追要采暖费。被告冯某主张2005-2006、2006-2007、2007-2008采暖期内未在该小区居住,故应交的暖气费5472元一直未付,原告追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为了小区住户的利益,采用洛阳市热力公司的集中供热系统为小区群众供暖后,业主应及时交纳采暖费用。被告冯某以未居住为由拒付采暖费,理由不能成立。应支付采暖费5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支付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暖气费5472元。
二、被告冯某支付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