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胡某某,该公司职工,冯某某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王某,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铝业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某某系我公司为照顾周围工农关系,解决当地农民就业问题而低于招工标准招入的临时工,其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工资按照干多少活给多少钱,不干活就没钱的模式发放,公司在对其管理上与普通合同工也是区别对待的,因此不能简单认定我公司与杨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们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支付工资的规定。另外我公司在经济裁员时已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不应再支付补偿金。杨某某要求的直接损失、误工费等也不成立。我们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某的如下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1、25个月的工资x元;2、支付经济补偿4550元;3、支付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误工费、生活等4200元。
被告辩称:新安县仲裁委仲裁正确,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江铝业公司于2006年11月招聘被告杨某某到其单位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后因公司出现经营困难,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经济性裁员。2008年12月23日原告通知杨某某停止上班,解除了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杨某某等人不服,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损失,并提供了上班期间的工资卡、发放工资存折,工作移交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了新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论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个月的本人双倍工资,共计x元(1050元/月×12个月×2倍),但鉴于申请人已按月领取了12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x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150元(1050元/月×3)。三、申请人的其它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职工工资及支付补偿金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原告逾期未提供,另查明杨某某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50元,工资支付止2008年12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1月招聘被告杨某某到其单位上班,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按照公司需要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并根据其工作岗位性质和劳动量按月发放了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法,故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但应当按照被告工作每满一年支付给其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超过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支付,不满6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标准计付。关于原告提出的已支付被告260元经济补偿的主张,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12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1050元/月×12个月×2)已实际支付的12个月工资x元执行时予以抵扣。
二、限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2625元(1050元/月×2.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