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40岁。
被告: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系河南晟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74-x,购买了国宝银湖樱花小镇23-X号房,并付清了全部款项x元。2007年6月29日被告在《洛阳日报》刊登通知:“在2007年6月30日交房”。但是当原告前去办理交房手续时,发现被告并没有关于商品房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而且发现住房有顶梁不直、门锁故障、墙面裂缝、窗户安装不当等质量问题。原告当时就向被告办理住房交接的人员提出了以上问题。随后在7月,原告又正式向被告邮寄了交涉函。但是被告一直采取各种借口推脱责任,没有履行交房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如逾期向买受人交房,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逾期交房责任,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时止。现暂算到起诉日为人民币x.49元(从2007年6月30日起算到2010年1月5日共920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6年7月24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答辩人开发的银湖樱花小镇X幢X号房。第八条约定答辩人应当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第十一条约定自《洛阳日报》公告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在一个月时间内由出卖人代为保管房屋,超过一个月视为房屋已交付买受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所购房屋经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于2007年6月29日在《洛阳日报》刊登交房通知,通知业主于2007年6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到达现场后,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房屋。答辩人认为,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如果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应当接收房屋,由答辩人依法承担维修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拒绝接收房屋造成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原告为买受人与被告为出卖人签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洛阳市洛南新区王某大道以西开元大道以南的国宝花园之中银湖-樱花小镇X幢X层X号商品住宅房一套,房款已付清。但因原告与被告就房屋交接的手续办理发生纠纷,致原告至今仍未入住,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涉及本案的纠纷,主要是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九条约定的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接。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系被告应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的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逾期向买受人交房,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有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自《洛阳日报》公告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在一个月时间内由出卖人代为保管房屋,超过一个月视为房屋已交付买受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2007年6月28日被告在洛阳晚报上刊登入住通知,通知业主从6月30日起办理入住手续。现原告称因被告未提供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件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致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故认为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称在2007年6月30日原告不予接收房屋的原因系原告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该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国宝花园下属项目于2006年被纳入洛阳市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在本院审理的(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查明认定,且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该案的事实与本案相同】,有施工单位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加盖公章并签署“合格”和洛阳市重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于2007年12月26日加盖公章并签署“合格”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事实与(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同,且已经市中院作出的(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故在该案中所认定的相关政策和文件,在本案中同样予以适用。其次,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房款x元的义务,已完全履行完毕,单等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虽被告在2007年6月28日的洛阳晚报上刊登了通知业主于2007年6月30日起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但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了,交接房屋时被告需出示房屋被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而本案中原告所购房屋的验收合格系施工单位于2007年9月28日签发,洛阳市重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签署“合格”的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因被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未出示工程验收合格文件而拒绝入住的意见,予以采纳。既然施工单位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认为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工程合格,那么该日可视为被告需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已达交付条件,从2007年4月1日计算至2007年9月28日被告共计违约交付181天,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计x.05元。计算公式为:x元×万分之二点一×181天=x.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05元。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5元,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845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