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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孙某敏。2011年10月1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对被告不了解,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3、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但被告于庭前的提交答辩状中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从没有吵架、打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敏。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偶有生气、吵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其未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伦祥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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