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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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发,男,西部法维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身份信息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陈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身份信息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陈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邓成举,男,西部法维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身份信息略。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男,身份信息略.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辨护人吴某双,男。系吴某之叔父。

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地址;安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本公司石泉营销部经理。

第三人马某戊,女,回族。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马某戊之夫.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杨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将死者陈某寿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死亡赔付费用,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x.1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万元,其余部分由吴某与马某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在银龙乡X村委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辨护人吴某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陕x两轮摩托车(后乘其妻杨某秀、其父吴某武)沿210国道由石泉县X村方向行驶,22时40分,行至210国道x+700M处时与相向骑自行车从银龙乡丝银坝向石泉县X镇X村民陈某寿相撞,致陈某寿摔倒在饶峰河边,当场死亡,吴某、杨某秀、吴某武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汉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寿符合交通事故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伤并颅内出血,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诉称;吴某交通肇事致陈某寿死亡,吴某负全责,吴某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陈某寿户口登记在农村X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陈某寿受马某戊雇佣为其宰羊,雇主应承担部分责任。吴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马某戊在本次事故中借与车辆未尽安全义务,不足部分由吴某、马某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吴某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辨护人彟护意见,吴某系过失犯罪并自愿认罪,娒N赔偿己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家庭十分贫困,请求判决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辨称;诉讼中,原告己与我达成了赔偿协议,我按调解协议履行民事赔偿即告终结。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者死亡赔偿金1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辨称;吴某醉酒且无照驾驶,属交强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第三人马某戊辨称;陈某寿死于交通肇事,应由交通肇事事故责任人赔偿.陈某寿给我宰羊,按条给付工钱,我们又未鉴雇佣合同,不是雇佣关系,陈某寿未死于工作中,且自行车系自陈某寿擅自骑走,不同意赔偿。原告进住我羊肉泡馍馆14天,造成我营业损失,财产损失\\名誉损失还应给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陈某寿系石泉县X村民,1995年到石泉县城务工,2000年后与妻子全家六口人租居于石泉县X组七号,陈某寿以做建筑工为主,辅带赴本县各地为他人宰牛羊为生,2010年11月17日中午13时许,陈某寿到马某戊军家为其宰羊,每头羊收取20元费用,同日晚陈某寿急于回家,因久等公交车无果遂借用马某戊家自行车一辆回家,2010年11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陕x两轮摩托车(后乘其妻杨某秀、其父吴某武)沿210国道由石泉县X村方向行驶,22时40分,行至210国道x+700M处时与相向骑自行车从银龙乡丝银坝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的陈某寿相撞,致陈某寿摔倒在饶峰河边,当场死亡,吴某、杨某秀、吴某武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汉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寿符合交通事故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伤并颅内出血,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陈某乙夫妇共有子女5人,经计算,陈某寿若按农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为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陈某乙3438元、王某3438元、陈某1714元、陈某甲6876元)合计x.5元。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为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事故车辆陕x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后吴某支付陈某寿丧某x元,2011年3月8日,吴某与本案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赔偿费用,吴某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包括己付x元,含交强险赔偿金)。2、付款方式与期限,在本案终结前付x元,下余x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嬖愿缸略饬饨盼舨笠厩ㄋ鼗还俨吩孔痪姹烁娜痰滦鹗卧H姟N故发生后原告扬某某、陈某乙等到第三人处要求第三人赔偿,并进住第三人经营的羊肉泡漠馆至2010年11月30日经城关镇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陈某家属应从羊肉泡馍馆内搬出来,不能影响(第三人)做生意.2、自调解日之前所造成的羊肉泡漠馆的损失(原告)不予赔偿.3、民事赔偿可委托调解或进行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发表了量刑建议,并建议本案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肇事现某勘察表、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汉)鉴法字(2010)X号】,医学证明书,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结婚证,江苏省盐城第四建筑公司石永分公司证明,租房协议书,城关镇X区居委会证明,赔偿协议书,保险卡,身份信息表,银龙乡X镇综治办调解记录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照驾驶摩托车,撞伤骑自行车的陈某寿,造成陈某寿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及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死亡者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吴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陈某寿死亡系吴某犯罪行为所致,吴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以死者与第三人间系雇佣关系要求第三人赔偿于法相脖,其请求不应支持。陈某寿以自己的一技之长,不定期的为第三人宰羊,每条羊收取一定数额的屠宰费用,宰羊工具由陈某寿自己提供,如何宰羊并不受第三人支配,双方权利义务平等,无人身依附关系,据此,陈某寿与第三人间所形成的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陈某寿履行加工承揽合同途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背,其要求第三人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人在陈某寿急于回家,等车不着的情况下应邀提供自行车一辆供其使用并无不当,亦符合公序良俗,且该起事故并非自行车车辆安全隐患所致,原告以第三人借与车辆未尽安全义务为由,要求第三人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陈某寿户籍地在农村,但其租住于县城多年,且其靠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T与吴某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情况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为有效。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具有社会性保障功能,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药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仍在赔偿之列。交强险合同虽有酒驾、无照驾驶属免赔之约定,但其约定不能对抗基于法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经济损失x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经济损失(陈某寿死亡赔偿金x元。

四、驳回杨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要求马某戊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马某戊要求杨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四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力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犯罪行为致人损害,雇员与雇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被告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的,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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