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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双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并共同居住在红旗区X镇X村X号,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并于1999年生育一子王某应。从2007年开始,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因此影响到孩子。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而且被告也多次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由原告对王某应直接抚养,并且被告应依法负担孩子每月的抚养费400元;如原告获得对孩子的直接抚养,原告保留孩子因以后上学、生病就医、收入消费水平提高等产生的超出被告承担的抚养费用时,向被告另行主张的权利;请求依法分割价值为10万元的位于红旗区X镇X村X号房产及其它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后被告向法庭陈述其意见为:孩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两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王某应。双方均系初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29寸彩电两台、奥斯卡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富士达电动车一辆、海尔微波炉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以其与被告王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应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王某应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为宜。被告称其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红旗区X镇X村X号房产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的产权归属,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应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三、婚后财产富士达电动车一辆、海尔微波炉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原告郭某某所有;新飞冰箱一台、29寸彩电两台、奥斯卡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双超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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