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仝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仝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仝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仝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段某戊、仝某己、仝某庚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告仝某乙、段某戊、仝某己、仝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丙、仝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将六被告养大成人结婚成家,特别是在城里给儿子们安排工作,在东蔡某村盖上房五间、厢房三间,在西蔡某村盖上房三间。儿子们都已娶妻生子,过上小康生活,而原告已近80岁,早已丧失劳动及生活自理能力,为使原告晚年有个住处,有人护理原告的生活,现起诉要求:1、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2、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50元;3、东蔡某村老院8间房屋由原告居住;4、原告的医疗费及丧葬责任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仝某乙辩称,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承担不起。
被告段某戊、仝某己、仝某庚辩称,愿意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仝某丙、仝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及到庭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六被告应如何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诉状陈述和庭审中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均已成家。在东蔡某村老院有上房五间、厢房三间(建成约三十至四十年时间),现空闲。目前原告身体尚可,但由于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为赡养问题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段某甲作为母亲将子女六被告抚养成人,已尽抚养义务,作为子女的六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段某甲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段某甲要求六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600元、共同承担医疗费及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空闲的老院居住,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50元护理费数额适当,六被告应予给付。被告仝某丙、仝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蔡某村老院房屋由原告段某甲居住使用。
二、从2010年4月1日起,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段某戊、仝某己、仝某庚每人每年应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每年的6月20日前一次付清。
三、从2010年6月1日起,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段某戊、仝某己、仝某庚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段某甲护理费150元,当月20日前一次付清。
四、从2010年6月1日起,原告段某甲患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段某戊、仝某己、仝某庚各承担六分之一。
五、原告段某甲去世后发生的丧葬费用,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段某戊、仝某己、仝某庚各承担六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段某戊、仝某己、仝某庚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