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时风三轮农用汽车在207国道张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无名氏),当时原告已报警由交警队及120到场处理,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此案已由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原告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应赔款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现要求:1、被告赔偿交强险应赔偿的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郭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收据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20000元。2、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3、保险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赔偿医疗费和丧葬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1日19时许,原告郭某(实际车主)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675KM+100M处时,与无名氏相撞,发生无名氏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9日镇平县X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月13日原告郭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20000元。豫x号三轮汽车于2011年9月1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
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现已无法确认无名氏的身份属于城镇X村居民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应当就高不就低,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计算20年,即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丧葬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元,总计333756.7元。由于原告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