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延安,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南县祥顺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朱龙雄,梁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糖网食糖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山,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全南县祥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一审被告广西糖网食糖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糖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13日就本案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安、被上诉人祥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和朱龙雄、一审被告广西糖网的委托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祥顺公司将40万元转入刘某某在广西糖网的5098席位保证金帐户。2008年10月17日,祥顺公司向广西糖网出具一份《代购白砂糖委托函(买方)》,该函的主要内容为:祥顺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委托广西糖网会员号5098,会员名称刘某某购买白砂糖90吨,货款金额x元由我单位支付给贵市场。2008年10月27日,广西糖网向祥顺公司开具了90吨白砂糖的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为x元,税额为x元,合计为x元。祥顺公司自认已提走90吨白砂糖,广西糖网主张90吨白砂糖是X号会员提取。刘某某为证明祥顺公司转入其在广西糖网的5098席位帐户的40万元是祥顺公司利用刘某某的5098席位帐户炒白糖期货,向该院申请调取5098席位帐户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交易记录。从交易记录看,祥顺公司在2008年10月16日之前曾多次转钱进刘某某在广西糖网的5098席位帐户。广西糖网是经柳州市贸易发展局批准,于2003年6月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糖销售及网上销售,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仓储服务,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服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祥顺公司转款进刘某某在广西糖网的5098席位帐户及向广西糖网出具的《代购白砂糖委托函》内容看,祥顺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代购白砂糖关系,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刘某某以祥顺公司的转款凭证上用途一栏注明为5098席位保证金,主张祥顺公司转该笔款项到5098席位帐户是用于炒白糖期货,因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祥顺公司委托其炒白糖期货或祥顺公司利用其席位帐户炒白糖期货,故刘某某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如刘某某用祥顺公司的款项炒白糖期货,因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炒白糖期货是祥顺公司的意思表示,故风险亦应由刘某某自己承担。祥顺公司转款40万元进刘某某在广西糖网的5098席位帐户,已购白糖90吨,货款为x元,剩余款项x元刘某某应退还给祥顺公司。因刘某某和祥顺公司对剩余款项的退还时间没有约定,本案中祥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刘某某要求过退款,故祥顺公司要求刘某某从2008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应从祥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0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祥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关于广西糖网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委托法律关系分析,祥顺公司作为委托方,刘某某作为受托方,刘某某对祥顺公司的委托事项负责,广西糖网对祥顺公司委托刘某某代购白砂糖事项并不负有法定监管义务或约定监管义务,故祥顺公司以广西糖网未能尽到市场监管者的责任,要求广西糖网承担共同退还款项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刘某某退还货款x元给祥顺公司;二、刘某某向祥顺公司支付退还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祥顺公司对广西糖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财产保全费1259元,共计4549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无视祥顺公司此前曾经多次转钱进刘某某在广西糖网同一席位帐户的事实,没有深入查明双方的真实关系,仅凭一次转账记录和一纸委托函的表象就断定双方为委托代购白砂糖关系证据不足,违背客观事实。1、祥顺公司对于刘某某在广西糖网的会员身份是明确知道的,从2008年8月1日到2009年1月31日双方的交易记录看,祥顺公司在2008年10月16日之前就曾经多次转钱进刘某某在广西糖网的5098席位帐户,但是祥顺公司不能提供转给刘某某的这些资金已经用于委托刘某某代购白砂糖的任何证据,广西糖网也辩称其与祥顺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买卖关系,而且,在祥顺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转款40万元的凭证上用途一栏注明为5098席位保证金,并非货款。因此,一审判决未能查清这些转款的真实用途就认定为“委托代购白砂糖”是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主观臆断。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在货款数额方面,祥顺公司提供的代购白砂糖委托函表明“购买白砂糖90吨,货款金额x元”,而祥顺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本次所购买90吨白砂糖价税合计x元。按照常理,既然卖方发票开价是x元,买方是不会按照更高的价格x元来计算货款的。在货物的提取方面,祥顺公司自认已提取,广西糖网则主张90吨白砂糖是刘某某提取的,同一笔交易相互矛盾的事实表明,该40万元保证金与该90吨白砂糖的购买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该款另有他用。3、祥顺公司通过刘某某在广西糖网的帐户进行短期合同转让和部分现货交易虽没有书面证据却是事实,由于没有结算,因此无法确定祥顺公司的货款数额。而且,祥顺公司通过刘某某的账户炒白砂糖期货的风险应当由祥顺公司自负,不能让刘某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驳回祥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祥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祥顺公司答辩称:刘某某称祥顺公司委托其“买卖期货,余款未结清”等等,没有事实依据。在2008年10月16日祥顺公司把40万元转入刘某某在广西糖网的X号席位账产,委托刘某某购买白砂糖之前,曾经数次把货款转入刘某某的该账户,委托其购买白砂糖。刘某某每次均能按照祥顺公司的汇款金额及出具的委托书购买到祥顺公司所需的白砂糖,双方从未发生过争议。至于刘某某未经祥顺公司委托,擅自以祥顺公司的名义买卖期货,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刘某某自负,与祥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广西糖网陈述:广西糖网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中介和平台,刘某某与祥顺公司之间的买卖与广西糖网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应否退回祥顺公司x元及该款利息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祥顺公司认为,2008年10月16日转款40万元至刘某某在广西糖网的5098席位帐户、转款凭证上用途一栏注明为5098席位保证金,是应刘某某要求写的,因为其帐户没有保证金不能交易,90吨白砂糖发票金额是x元,但按x元结算货款,其中的差价是给刘某某的席位手续费。祥顺公司在之前也数次将货款转到刘某某该帐户委托其购买白砂糖,钱货两清,从未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祥顺公司将40万元转入刘某某在广西糖网的5098席位帐户,并向广西糖网出具《代购白砂糖委托函》,委托广西糖网X号会员购买白砂糖,双方之间以形成了委托代购的关系。祥顺公司转款40万元进刘某某在广西糖网的5098席位帐户,已购白糖90吨,货款为x元,剩余款项x元刘某某应退还给祥顺公司。刘某某认为祥顺公司通过其帐户炒白糖期货,没有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邱伟英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