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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西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某,男,51岁(缺席)。

被告陈某甲,男,52岁(缺席)。

被告刘某某,男,50岁(缺席)。

被告俞某某,男,48岁(缺席)。

被告张某某,女,34岁(缺席)。

被告陈某乙,男,53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李楼信用社与被告蔡某某于2005年5月30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贷款49.4万元,期限从2005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被告陈某甲、刘某某、俞某某、张某某、陈某乙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五被告为借款人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贵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被告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与被告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49.4万元,期限从2005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56‰,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576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其余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自愿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某某后付息x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甲、刘某某、俞某某、张某某、陈某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其均自愿为被告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某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陈某甲、刘某某、俞某某、张某某、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在借款人蔡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主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六被告均已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4万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4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5月30日算至2008年5月30日按月利率10.56‰计算,应扣减已经付息部分)以及2008年5月30日后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4.576计算);

三、被告陈某甲、刘某某、俞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710元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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