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林州市畜牧兽医管理局(林州市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作出的(2010)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六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上诉人林州市畜牧局委托代理人吕保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常某某经营的大河头养鸡场始建于1993年,2000年10月至2002年4月,原告养鸡场的鸡出现死亡,原告认为与案外人铝制品厂排放废水入马肩河,河水、废水渗透污染其井水有关,遂向有关环保、畜牧、卫生部门反映(铝制品厂也向林州市畜牧局进行过反映),并以铝制品厂为被告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林州市畜牧局接到反映后即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养鸡场进行了初步诊断,发现死鸡有病变,2002年4月12日,被告林州市畜牧局派员到原告养鸡场取了病死鸡检材,并委托农大所进行鉴定,农大所所作的“林州市大河头鸡场疫情诊断报告”认为原告饲养的病死鸡带有一种病毒(代号H5)。同时被告林州市畜牧局又派员到原告养鸡场告知原告进行无害化处理。在上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铝制品厂申请向被告林州市畜牧局调查有关原告鸡场内鸡死亡原因,被告出示了农业部关于禽类疫病防止的有关文件及其委托农大所所作的上述“疫情诊断报告”。对此,原告常某某对送检鸡的来源及(农大所)鉴定人员的资格持怀疑态度,认为对此类禽类疾病有鉴定资格的只有(中科院)哈尔滨生物(兽医)研究所,农大所不具备相应的资格。2003年3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采信被告林州市畜牧局出示的上述“疫情诊断报告”,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常某某又进行申诉,2006年7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常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并告知常某某林州市畜牧局认可该疫情(指H5),常某某可依据国家对急性传染病的有关措施,申请政府给予适当救济,得到补偿。2009年6月25日,被告林州市畜牧局作出的“关于常某某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认为农大所不具备确诊禽类H5病毒的资质,农大所出具的“疫情报告”不能作为确诊禽流感的法律依据,不能确定原告鸡场的鸡死亡是由H5传染病造成的,不应当由政府给予(常某某)补偿。
一审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没有按急性传染病对原告养鸡场的鸡进行捕杀等处理,只是告知原告对其死病鸡进行无害化处理(消毒),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4月12日,被告林州市畜牧局委托农大所对原告养鸡场的病死鸡进行疫情诊断鉴定,是被告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原告在2002年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中,被告已出具证明对原告的病死鸡的死因属禽流感进行确认。原告当时就认为农大所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认为农大所作出的“疫情诊断报告”不能作为该案定案依据,这说明原告在2002年至2004年进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期间、已明知农大所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委托农大所进行疫情诊断的行为是不符合程序的,但直至现在原告才提起上述行政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常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林州市畜牧局依职权委托农业大学禽病研究所对本人鸡场死鸡进行疫情诊断,诊断为鸡死于一种急性传染病(病毒代号H5),在2002年4月12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称该疫情诊断结论涉及国家保密规定,拒绝向本人提供疫情诊断结论,对于疫情诊断结论是否存在违法,本人无法得知。更不能对鉴定结论去质疑鉴定资质和程序是否违法。而本人直到2009年7月3日才收到林州市畜牧局作出的“林州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关于常某某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林牧(2009)X号)时,才得知该疫情诊断报告确实存在,并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由于林州市畜牧局对外封锁疫情诊断结论,导致本人无法正常某使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视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本人在2009年7月3日知道被上诉人委托作出疫情诊断行为及结论,于2010年1月4日向林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确认林州市畜牧局作出对本人鸡场禽鸡死亡原因诊断的行政行为及处置禽鸡等行政行为违法,裁定由林州市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林州市畜牧局答辩理由是:常某某诉称我单位委托河南农业大学作出的鸡死于一种急性传染病的行为违法,我单位找到河南农业大学禽病研究所作出鉴定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4月12日之前,且在常某某起诉安阳市顺达铝制品厂环境污染赔偿案中,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当庭质证。事隔7年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所谓的被告委托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2002年4月,常某某找到我单位称其饲养的鸡大量死亡,怀疑是相邻的安阳市顺达铝制品厂污染所致,我单位即告知其到环境部门申请鉴定以确定鸡的死因。常某某坚持排疑,弄清鸡的死因,常某某找到我单位,真正的委托人是常某某,我单位无此法定义务。河南农大的结论是个学术意见,不是疫情确诊结论,为了防止疫情扩散,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常某某对其鸡场及尚存的7只活鸡进行无害化处理,我单位的行为是防患于未然,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常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故林州市畜牧局对其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常某某于2002年至2004年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安阳市顺达铝制品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诉讼中,已明确知悉林州市畜牧局委托河南农业大学禽病研究所对鸡场死鸡原因的鉴定结论,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状中提出“河南农大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两年内行使自己的诉权。故常某某于二0一0年一月四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林州市畜牧局行政管理一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常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妥。常某某上诉称2009年7月3日知道鉴定结论,于2010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林州市人民法院以外法院审理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裁定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田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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