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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静辉因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松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于静辉因离婚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静辉及其代理人卢亚东、被上诉人孙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立影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我带去一个男孩。婚后感情不和,因此起诉离婚。结婚时原告过彩礼3.4万元,都用于购买房子和日常生活用品。婚后被告打工寄回钱款已用于日常开销,已花没。

原审被告于静辉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结婚时我给原告过彩礼3.4万元,婚后打工给原告寄回一万余元,用于结婚买房子、生活用品及婚后生活花销一部分。现要求被告返彩礼款3万元。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带去一个男孩。结婚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3.4万元,结婚时用此款购买土平房两间、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家俱、行李、厨具、桌椅、衣服、房屋装修、酒席等花销大部分,婚后被告打工给原告寄回8000元左右。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原告认为,彩礼款已用于结婚买房、装修、买东西所花去2.8万余元,婚后寄回来的钱已用于日常开销,根本没有剩余,不同意返还被告的彩礼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许。被告因给原告过彩礼款,虽然用于结婚购物和日常生活已花去大部分,余款原告可酌情返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二、家庭财产二间土房归原告孙立影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于静辉所有;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原告孙立影返还被告于静辉彩礼款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于静辉不服,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过短,上诉人过彩礼过多,都是抬款,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生活困难,应返还3万元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系再婚,带去一个4岁男孩,结婚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过彩礼3.4万元,结婚时用此款购买土平房两间、花人民币3500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家俱、行李、厨具、桌椅、衣服等约花费7000元,婚后被告打工给原告寄回9600元,双方共同生活仅一个多月,现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感情不和起诉离婚,上诉人表示同意,但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3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彩礼款已用于结婚买房、装修、买东西所花去2.8万余元,婚后寄回来的钱已用于日常开销,根本没有剩余,不同意返还被告的彩礼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而上诉人称买东西等花去约7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所过彩礼款较多,被上诉人对于所过彩礼款3.4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已没有剩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所过彩礼款已给其本人造成一定生活困难,故原判返还彩礼款5000元过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返还x元为宜,本案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原告孙立影返还被告于静辉彩礼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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